小區健身器材傷人誰擔責?(民情與法)

生活中,一些小區健身器材存在“超齡服役”或“帶病工作”的現象,由此引發的健身器材傷人事件常有發生。那麼,業主在小區健身器材區域受傷,誰該為“惹禍”的健身器材“買單”?近日,正陽縣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侵權糾紛案。
基本案情
今年4月10日,63歲的張某帶著7歲的孫子李某在小區健身器材旁鍛煉身體。李某趁奶奶張某不注意,跑到健身器材單人漫步機上玩耍,不慎被單人漫步機破損殘缺的手扶柄夾傷右手食指。經醫院診斷,李某手食指開放性損傷、末節指骨骨折。李某的家人將物業公司訴至當地法院,要求其作為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,賠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1.53萬元。
法院調解
據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,賓館、商場、銀行、車站、機場、體育場館、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、公共場所的經營者、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,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,造成他人損害的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同時,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,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。
經營場所、公共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雖然負有安全保障義務,但該義務並非沒有邊界,應與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匹配,對於超出其能力范圍而造成的損害,無須承擔責任。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,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過錯的,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。因此,受害人自身對損害發生有過錯的,可以減輕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。
經法院調解,物業公司認識到在工作過程中存在的過錯,賠償了李某經濟損失1.224萬元,並表示將引以為戒,加強健身器材管理和安全隱患排查,以防此類事件再次發生。
法官說法
本案中,健身器材的管理者未對破損器材做好檢查和及時維修的工作,以消除健身器材在使用中存在的安全隱患,也未設置標志提醒公眾注意安全,從而導致李某受傷,管理者應當對損害后果承擔侵權責任。但受害人系未成年人,其監護人具有法定的監督、保護和照顧的義務,由於監護人疏於履行監督職責,致使未成年人受到損害,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。
法官提醒,兒童在小區、游樂園等公共場所玩耍時,父母應當首先檢查設施是否能正常使用,並教導正確、安全的使用方式。同時,物業公司也應當加強對小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的檢查和維護,發現損壞的應當及時設置醒目的警示標志,並盡快報修,避免發生不必要的傷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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